(范 本)
★行政执法单位“三定”表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表
★ 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 行政执法职权一览表
★ 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表
目 录
1、行政执法单位“三定”表…………………………………………… 1
2、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表…………………………………………… 2
3、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 8
4、行政执法职权一览表
行政许可…………………………………………………………………31
行政处罚……………………………………………………………… 50
行政收费……………………………………………………………… 155
行政确认……………………………………………………………… 160
行政监管………………………………………………………… ……164
行政裁决………………………………………………………… ……166
其他行政行为………………………………………………………… 167
5、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表
行政许可………………………………………………………………170
行政处罚………………………………………………………………180
行政收费……………………………………………………………… 185
行政确认……………………………………………………………… 190
行政监管………………………………………………………… ……199
行政裁决………………………………………………………… ……203
其他行政行为………………………………………………………… 205
附件1: 行政执法单位 “三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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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编制性质 |
行政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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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依据 |
关于印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通知(×××[200×]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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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职责 |
(一) 组织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的政策,受委托研究起草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并在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 依法组织管理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注册,核定注册单位名称,审定、批准、颁发有关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
(三) 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打击流通领域的走私贩私、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
(四)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监管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受理和处理“12315”消费者举报投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 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施规范管理和监督。
(六) 组织监督经纪人、经纪机构和展销会。
(七) 依法实施经济合同行政监督,负责合同争议行政调解、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和管理,监管拍卖行为,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八) 依法监督管理注册商标、商标印制行为,查处注册商标假冒侵权行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组织推荐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指导商标代理机构工作。
(九) 依法对各类广告进行审批、监督管理,查处广告违法行为。
(十) 依法监督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
(十一)领导和管理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指导相关的各类协会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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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设机构
名 称(9个) |
1、办公室;2.政治处;3.法规处;4.企业注册处;5.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管理处;6.企业监督管理处;7.市场合同监督管理处;8.商标广告监督管理处;9.经济检查处 |
核定编制数 |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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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编制数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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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属机构和
派出机构
名 称(5个) |
1.市工商局缉私队(经济检查支队);2.市工商局直属工商所;3.市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4.市工商局南站检查站;5市工商局江北检查站. |
核定编制数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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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编制数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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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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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工商行政管理局 |
主体性质 |
法定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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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法律
依据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
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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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属机构和
派出机构
名 称 |
市工商局江南工商所、江东工商所 |
主体性质 |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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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工商局缉私队(经济检查支队)2、市工商局南站分局;3、市工商局江北检查站 |
受委托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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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法律
依据条款 |
1、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三条 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第八条 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2、受委托组织:(1)《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二条 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第八条 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2)《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设区的市按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简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下同),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在有关规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从事专项管理业务的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在派出机关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
附件3: 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实施单位名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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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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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全国人大大常委会 |
1999.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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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全国人大大常委会 |
2006.0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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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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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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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7.0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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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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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
1 |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
外贸部、国家工商局发布 |
2000.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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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国家工商局 |
1996.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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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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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
1 |
××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0.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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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
××市人大常委会 |
199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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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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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 |
1 |
××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
××省政府 |
200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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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政府 |
2000.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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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附件4:
行政执法职权一览表
实施单位名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行政许可(共 二十三 项)
(一)企业名称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九条“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第二十六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单位)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九条“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四十条“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第四十五条“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第五十条“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
二、行政处罚(共十七项)
(一)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执照等
法律依据: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对无照经营的物品未予以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强制收购或者变卖。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等文件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其财物被查封、扣押后,超过十五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其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为无照经营,按前条规定予以处理。”
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二)对各类企业、机构、个体工商户违反登记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