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诚信南宁,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活动,保护个人信用信息安全,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的原则,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及正当使用,维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全市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活动。
各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监督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负责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录入、数据维护及发布等工作,实现全市个人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利用。
第二章 征 集
第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包括: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婚姻及生育状况、家庭成员状况、房产状况、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二)个人信贷信用信息:各金融机构提供的个人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并经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披露的履约信息;
(三)个人商业信用信息:除个人信贷信用信息之外,个人与其它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商品交易和服务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自然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信用记录;
(四)个人社会公共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生成的个人信用记录;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采集下列个人信用信息:
(一)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他个人财产状况;
(四)已经纳税、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具体数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六)其他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前款所列第(三)、(四)项个人信用信息,被征信人自愿提供或者公开的情况除外。
第八条 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依法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提供信息的具体单位、信息的内容、格式和标准,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已确定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的向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更新并建立长期保存的信用信息原始档案,不能有伪造、篡改或擅自增减内容等损害信用信息真实性的行为。
第十条 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对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核对,并自收到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与个人信用有关的行业惩戒、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记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为七年。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三条 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在开展个人信用信息服务时,仅客观地提供信用信息,不得进行信用推断和评估。
第十四条 经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可以将个人优良或有警示作用的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布。公布的信息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一)金融机构向信息当事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二)单位和个人对信息当事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
(三)公用事业单位对信息当事人提供服务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的;
(五)信息当事人或其授权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查询的。
除前款第(四)项外,信息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信息当事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征得信息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持有查询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查询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方可查询。
第十六条 所有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禁止将个人信用信息用于了解个人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信息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可以每年两次免费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仅作为使用者判断被征信人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九条 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索取人等情况保留完整的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对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提供和管理情况,以及信息使用单位的信息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个人认为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记录或发布的本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有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
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受理异议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该异议信息的提供单位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核实无误的维持原信息,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异议信息的,或者异议申请人申请停止公开且受理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并对提出的异议信息予以标识。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控制度,密切监控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非法入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单位拒绝或者未按时向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或者异议申请答复的,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提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的个人信用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依法追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者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个人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增减、删除或篡改、伪造的;
(三)对个人提出的信息异议申请未及时受理或核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 月 日起施行。